吉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四条 代理记账行政许可审批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省或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附件1)。
在长春市的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名登记注册的代理记账机构审批,由省级审批机关负责办理。
第二章 代理记账机构的资格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三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应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成立代理记账机构的报告;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三)申请代理记账机构申请表一式三份(附件2);
(四)拟成立的代理记账机构的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