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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罚没物品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拍卖罚没物品,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行为进行监督。拍卖保留价由财政部门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或者与执法机关协商确定拍卖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80%。出现流拍后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

  第十五条 对不适合拍卖或者经二次以上拍卖均未拍出的物品,可以评估价格或者市场价格为参考价格,与有关企业、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商恰,及时、妥善地对物品做出处理。

  第十六条 对不适合拍卖、没有企业收购或者收购价格过低的物品,可以委托商品流通企业代为销售。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按照《条例》六条的有关规定直接处理罚没物品,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罚没物品管理的规定。其中对需要会同财政部门或者在财政部门监督下处理的罚没物品,应当在处理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物品清单及处理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财政部门处理罚没物品的变价款,作为财政罚没收入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在收缴、保管、处理罚没物品工作中发生的费用,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不得冲抵罚没收入。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财政部门变价处理罚没物品,应当向物品买受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没收物品出售收据”。涉及物权转让手续的,应当积极协助办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人员,由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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