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执法机关没收的不动产、大型机器设备、大宗生产生活资料等不易移动的物品,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之前,应当采取就地封存、委托专业部门保管等保全措施,并在规定时限内,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物品上缴手续。
第九条 执法机关异地收缴的罚没物品,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封存、委托专业部门保管等措施,在规定的时限内,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上缴手续。
第十条 财政部门接收执法机关上缴的罚没物品时,要对所送交的物品、相关文件、资料及零部件(备件),进行认真核对、查收,逐项登记《财政部门接收罚没物品清单》。必要时应当拍照、录像。核对、查收无误后,双方经办人员签字,办理入库手续。
(一)接收机动车辆,要对机动车的登记证书、行驶证、号牌、发动机和架体号、交通罚款及养路费等情况进行核对,检验相关手续或者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有效,及时办理车辆停驶和停缴养路费手续。
(二)接收金银玉器等贵重物品,送交和接收双方应当当场对物品封存,送交和接收双方经办人在密封条上签字。执法机关在收缴时已与当事人双方签封的,财政部门接收时必须与执法机关再签封。
(三)接收有价证券,应当检查有关帐户是否按规定冻结,并对其实物的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进行登记。
(四)接收不动产或者不宜移动的大宗物品,应当会同执法机关到现场进行实际查验,办理接收手续,并对接收物品采取就地封存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保管。
(五)接收时效性较强的物品,在办理接收手续后,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上缴的罚没物品存在疑问的,应当及时查清原因并记录在案,必要时可依照规定程序,查阅执法机关的相关案卷,或者向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执法机关上缴的罚没物品进行必要的整理和维护。具有一定价值,并且对人身和财产安全不构成危害的,应当及时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拟变价处理的物品,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中介机构无法评定价格的特殊物品,可以参照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或与执法机关商议定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