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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扣押财物管理实施办法


  (二)办理发还扣押物品事宜,应当对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进行核对;填写《发还或随案移交扣押财物清单》,要求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字。

  (三)办理随案移交扣押物品事宜,接收物品机关为同一行政区域的,只办理扣押物品移交手续,不移动物品;不同行政区域的,接收物品的机关应当通知同级财政部门共同接收。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办妥代保管扣押物品处理事宜后,应当将《发还或随案移交扣押财物清单》的有关联,送执法机关存档和记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财政部门和代收机构的相关人员,在接收、保管和处理扣押财物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随意泄露扣押财物数量、保管地点及当事人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与执法机关和开户银行就扣押款收支的有关事宜进行对帐,发现问题及时按有关规定处理。

  承担扣押财物保管的部门要加强防火防盗措施,建立健全物品保管工作制度,确保物品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发还物品时,当事人对物品提出异议的,发还机关应当要求当事人写出书面意见,并告之当事人所拥有的权利,停止办理物品发还手续。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或者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异议的待发还物品进行调查、取证和处理。确因扣押物品在执法机关或者财政部门保管期间出现使用、调换(包括零部件)、丢失等问题,当事人要求赔偿的,负有责任的执法机关或者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或者财政部门对应当发还的扣押物品,执法机关已通知当事人领取,但当事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超过180天仍未来领取的,对该物品视同无主财产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人员,由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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