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具有时效性的代保管物品,入库前要确定代保管期限,并定期检查、维护,防止物品损坏、变质。超过保管期限的,及时协调执法机关及当事人按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因案件审理需要,调用委托财政部门代保管的扣押物品时,应持单位介绍信到财政部门办理。加封的物品启封时,执法机关案件承办人与财政部门物品保管人员应同时在场,当面查验、签收。归还物品时,应重新履行接收入库手续。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对扣押物品依法做出没收上缴国库、解除扣押退还当事人或者随案移交司法机关的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对物品作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对委托财政代保管的扣押财物作出处理决定后,由财务部门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没收/发还/随案移交扣押财物通知书》,及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对扣押物品解除扣押需要发还当事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持下列相关文件、证件,到本执法部门或者财政部门领取其被扣押物品:
(一)执法机关收取物品时出具的“扣押财物清单”(当事人留存联);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为公民的,要求其带身份证原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为领取的,要求代理人携带当事人出具的委托书和本人及当事人的身份证原件。当事人为法人或者组织的,要求物品接收人携带身份证原件、法人代码证书;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出具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办理发还或者随案移交扣押物品事宜,应当对当事人或者物品接收人的身份进行核对;填写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发还或随案移交扣押财物清单》,要求当事人或者物品接收人签字。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接到执法机关办理《没收/发还/随案移交扣押财物通知书》后,应当依据执法机关提供的有关资料,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办理没收扣押物品事宜,同时作扣押物品出库和没收物品入库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