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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扣押财物管理实施办法

  (四)发还或者没收扣押款时,按照存款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孳息,分别发还当事人或缴入国库;随案移交扣押款的孳息在移交时计算并随扣押款转出。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办妥代存储扣押款处理事宜后,应当将《发还或随案移交扣押财物清单》的有关联,送执法机关存档或记帐。

第三章 扣押物品管理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如实登记账册,按照收、管分离的原则,根据物品属性和审理案件需要,确定相应的保管方式,防止发生丢失、损坏、使用、调换现象的发生。

  (一)各类机动车辆、机器设备、大宗生产生活资料、电器、通讯和影像器材、金银玉器等,扣押时间超过十五日的,送交同级财政公物仓代为保管。

  (二)依据案件审理需要,必须作为证物管理的做案工具(不含机动车辆)等扣押物品,在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前由执法机关妥善保管。

  (三)不易移动的大宗物品如房屋、大型机器设备等,可指定有关管理机构或者有关专业部门先行封存保管。

  (四)对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应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专业部门妥善保管。

  (五)对违禁品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对在异地扣押的物品,在保证安全、完整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物品的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封存、委托专业部门保管等措施。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送交扣押物品,应当将物品的相关资料一同随物移交。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当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接收代保管物品时,要对所送交的物品、相关文件、资料,及零部件(备件)进行认真核对、查收,逐项登记《财政部门代保管扣押物品清单》,必要时应当拍照、录像。核对查收无误后,双方经办人员签字,办理入库手续。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接收金银玉器等贵重物品,应当场对物品封存,送交和接收双方经办人在密封条上签字,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到场三方共同签封。执法机关在收缴时已与当事人双方签封的,财政部门接收时必须与执法机关再签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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