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垂直管理的执法机关,应当按前款规定将扣押款存入省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扣押款专户。
第七条 执法机关决定对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收取保证金的,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法定代理人、单位,持执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扣押款专户交纳。
第八条 银行代收机构按规定收取保证金后,向缴款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代收取保候审保证金收据”,并按规定程序将有关“回执”和“收据”联,分别送执法机关、财政部门。
第九条 执法机关对扣押款项依法做出没收上缴国库、解除扣押退还当事人或者随案移交司法机关的处理决定后,由单位财务部门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没收/发还/随案移交扣押财物通知书》,送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执法机关对扣押款项解除扣押后,需要发还当事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持下列相关文件、证件,到财政部门领取款项:
(一)执法机关作出解除扣押的相关法律文书。
(二)执法机关收取款项时出具的“扣押财物清单”(当事人留存联)。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为公民的,要求其带身份证原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为领取的,要求代理人携带当事人出具的委托书和本人及当事人的身份证原件;当事人为法人或者组织的,要求款项接收人携带身份证原件、法人代码证书。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出具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接到执法机关办理《没收/发还/随案移交扣押财物通知书》后,应当依据执法机关提供的有关资料,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办理没收扣押款事宜,按执法机关决定没收的金额,以转帐方式经代收罚款专户缴入国库。
(二)办理发还扣押款事宜,应当对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核对;填写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发还或随案移交扣押财物清单》,要求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字。
(三)办理随案移交扣押款事宜,接收款项机关为同行政区域的,只办理扣押款项移交手续;不同行政区域的,将扣押款项直接转入接收款项机关所对应的同级财政扣押款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