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扣押财物管理实施办法
(2006年1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防止国家财产损失,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扣押财物,是指执纪、执法机关(以下统称执法机关)对当事人采取扣押强制措施扣留的款项和物品,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而收取的保证金(执法机关采取查封、冻结、封存等其他强制措施取得的财物,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一般包括:
(一)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物品;
(二)涉嫌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款项和物品;
(三)非法持有的违禁品;
(四)为追缴税收、非税收入暂扣的物品;
(五)以扣押强制措施取得的其他财物。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执法机关、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扣押财物实施收缴、保管和处置等公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扣押款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
《条例》的规定,在当地银行设立扣押款专门帐户,集中管理本级执法机关扣押款项。扣押款专户可按扣押款币种,分为人民币帐户和外币帐户。
第五条 财政部门对扣押款专户实行专人管理,按照有关会计制度,设立相应的扣押款收付明细帐簿,运用会计凭证、财政票据等对各执法机关扣押款项的收付活动,进行正确核算和全面反映。
第六条 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直接收取的扣押款,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2日内送本单位财务机构(遇法定节、假日或在异地办案的顺延),财务机构应当在收到款项的2日内,将扣押款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扣押款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