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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

  119.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据:

  (1)原裁判认定的事实有错误;

  (2)原裁判认定的当事人主体资格有误;

  (3)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确实、充分;

  (4)审判程序违法;

  (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6)能够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其他重要情形。

  120.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和诉讼各方的不同情况,采用多种方式,依举证责任的分担等规则分阶段明确诉讼各方的举证责任,有针对性地引导诉讼各方围绕案件的主要事实和争议焦点正确、及时举证。

  法院应公布案件举证须知和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一并送达当事人。

  远郊区县法院可视情况对当事人举证进行必要指导。

  (三)行政诉讼证据

  121.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122.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12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1)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2)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124.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1)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

  (2)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或者采取引诱、胁迫、非法扣留、关押、扣押等非法手段调查收集的证据;

  (3)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125.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126.对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期限存在争议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当认定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期限。

  127.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并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事实;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但被告应当依职权作为的除外;

  (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4)证明其所主张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的事实;

  (5)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128.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法自行收集但提供了证据线索,或者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原物的,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129.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负举证责任,但有权提出反证。

  原告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不负举证责任,但有权进行证明。

  130.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特定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特定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其主张成立。

  131.诉讼各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

  132.庭审中,对于原告负举证责任的证据,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指令原告在合理期间内举证,并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133.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至庭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没有提交证据的,法院可以认定其举证不能,并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进行裁判。

  134.庭审中,原告要求提交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的证据,最迟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交,法庭应视情况进行处理:

  (1)有正当理由迟延举证,被告同意当庭质证的,法庭应当庭对此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不同意当庭质证的,法庭应决定延期审理。

  (2)无正当理由迟延举证,被告不同意质证的,法庭可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延期审理;决定不延期审理迳行审判的,应当对新证据记录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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