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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


  102.迟延举证的正当理由指以下情况:

  (1)原下落不明的证人重新出现;

  (2)原已遗失或被认为灭失的证据等失而复得;

  (3)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前才被发现的证据;

  (4)其他正当的理由。

  103.庭审中,法院认为案件事实尚未查清,确需当事人补充证据时,可以指定其在合理期间内举证,并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

  104.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要求提交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的证据,法庭应视情况处理:

  (1)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迟延举证,对方当事人同意当庭质证的,法庭应当庭对此证据进行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当庭质证的,法庭应决定延期审理。

  (2)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迟延举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的,法庭可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延期审理。决定不延期审理迳行审判的,应当对新证据记录在卷。

  由于当事人迟延举证致案件延期审理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迟延举证的一方当事人补偿其因此增加的误工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105.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者中途退庭,也不提供证据的,可视为放弃举证,法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

  106.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107.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一般应在开庭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内容的除外;必要时可在庭前由法院主持,在当事人参与下对证据进行筛选、甄别、归纳和解释、说明。

  108.对于进行证据交换的,当事人提交证据时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的证据副本;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应确定交换证据日期,并通知当事人。

  109.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向法院提出进一步提交反驳对方的证据的,由法院商双方当事人确定或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指定进一步举证的期限以及第二次证据交换的日期。

  110.证据交换应制作交换表格,注明交换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和交换时间等有关事项并由证据交换经手人签名或盖章。

  111.证据交换应于开庭3日前完成;对于不便交换或无法交换的证据,亦应于开庭3日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庭查看或进行该证据的现场勘验,并制作由法院有关工作人员及参加的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笔录。

  一方当事人在外省市的,证据交换可不受前款规定的时间限制。

  112.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必要费用,证人要求补偿的,由法院审查决定,并计入必要的其他诉讼费用,由申请证人到庭的一方当事人先予支付,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判定。

  113.证人出庭作证的,应由提请证人作证的一方按照证据交换的规定,将拟提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及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提交法院,由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114.诉讼各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在法院查证不能时,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及举证责任的承担综合认定。

  115.下列单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方认可的除外: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3)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116.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其证据举证期限和庭审中证据的出示以及质证顺序可不受本规定中的有关规定限制,由法官根据案情决定。

  117.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应当说明一审未能举证的理由。

  当事人提出一审没有正当理由未提交的新证据致使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法院应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视具体情形处理:二审改判的,一般不因新证据的提供而改变一审确定的诉讼费用的负担;提供新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负担二审诉讼费用,由法院视具体情况确定。二审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要求提出新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由此而增加的诉讼费用、赔偿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由法院视具体情况确定。

  118.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时,法院应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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