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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


  73.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1)经过法庭质证,法庭认为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的;

  (2)公诉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3)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或要求提供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勘验有充分理由,法庭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

  7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的,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辩护,法庭可以出示、宣读主要证据,并讯问被告人的意见;公诉人出庭的,在被告人陈述后,公诉人可以出示、宣读主要证据,经法庭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与公诉人质证和辩论。

  7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要求出示证据的,法庭应当准许;经法庭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质证和辩论。

  76.经查证确属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及精神折磨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其他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77.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但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78.二审程序中,如果检察人员或者辩护人申请出示、宣读、播放第一审期间已经移交给法院的证据的,法庭应当指令值庭法警出示、播放有关证据;需要宣读的证据,由法警交由申请人宣读。

  79.对于死刑(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复核案件,中级法院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向高级法院报送全案的诉讼卷宗、证据及有关材料;高级法院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全面复核。

  80.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向法院申诉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据:

  (1)原裁判认定的事实有错误;

  (2)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不确实、充分;

  (3)审判程序违法;

  (4)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5)能够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其他重要情形。

  (二)民事诉讼证据

  81.下列民事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诉讼,由被告就其未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制造产品负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诉讼,由被告就原告(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发损害赔偿诉讼,由被告就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诉讼,由被告就自己没有过错负举证责任;

  (5)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诉讼,由被告就产品不存在缺陷负举证责任;

  (6)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诉讼,由被告就原告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负举证责任;

  (7)因医疗行为致人损害的诉讼,由被告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失负举证责任;

  (8)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

  82.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对其作出上述行为的合法依据负举证责任。

  8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是不正确的,该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84.在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原告负有证明自己已按约定履行或者已提出履行请求的举证责任。

  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主张后履行抗辩权的,原告负有证明自己已按约定履行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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