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然规律及定理;
(2)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
(3)其他不存在争执的公知事实。
60.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庭可以当庭认定:
(1)诉讼一方提出的证据,诉讼对方不持异议或默认的;
(2)诉讼一方提出的证据,诉讼对方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否认,但提不出相应证据的;
(3)诉讼一方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没有明显疑点,对方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反证或证据线索的。
61.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法庭可以认定:
(1)根据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2)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
(3)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4)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公文书证。
二、分则
(一)刑事诉讼证据
62.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后审查下列证据情况:
(1)是否附有起诉前收集的证据的目录;
(2)是否附有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
(3)是否附有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是否分别列明出庭和拟不出庭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和通讯处;
(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附有相关证据。
缺少上述证据的,法院应通知公诉机关补充。
63.法院对公诉案件依法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新证据,应当告知公诉人员和辩护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复制后移送公诉人员和辩护人。
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及时复制移送申请人。
64.法院向公诉机关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或者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公诉机关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应当通知公诉机关在收到调取证据决定书后3日内移交。
65.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原则上只在控辩双方申请的证据范围内进行。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公诉人员、辩护人到场。
66.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但是被告人以自己精神失常、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基于合法授权、合法根据,以及以不在犯罪现场为由进行辩护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公诉机关指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被告人应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
67.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并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申请由法院收集、调取,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68.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的证据应当商公诉机关和当事人予以展示,证据展示及当事人举证期限可参照本规定民事诉讼证据中关于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的有关规定执行。
69.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中没有这方面证据的,应当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
70.对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播放经法院批准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法庭应当要求公诉人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3日内移交。
71.公诉人要求出示开庭前送交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法庭如认为该证据有出示的必要,可准许出示;辩护方提出对新证据要做必要准备的,应宣布休庭,延期审理,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给辩护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72.法庭调查中,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经法庭准许,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被告人发问;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具体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