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对于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勘验人,法庭应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告知鉴定人、勘验人应如实说明鉴定、勘验情况和有意作虚假说明应负的法律责任。对于符合回避情形的,诉讼各方可以向法庭提出回避申请。
43.庭审中,对鉴定结论、现场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等进行质证时,诉讼各方询问鉴定人、勘验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1)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
(2)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
(3)不得威胁鉴定人、勘验人;
(4)不得损害鉴定人、勘验人的人格尊严。
44.鉴定人、勘验人认为诉讼各方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可以提出抗议,法庭应当查明情况予以支持或驳回。
法庭认为诉讼各方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发问的方式不当,应当予以制止。
45.本规定第43、44条的规定适用于对其他证据的出示和质证。
46.必要时,法庭可以询(讯)问各诉讼参与人。
向鉴定人、勘验人和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诉讼对方经法庭准许,也可以发问;对鉴定人、勘验人和证人的发问应当分别进行。鉴定人、勘验人、证人被询问后,法庭应当告知其退庭。
鉴定人、勘验人、证人不得旁听本案的审理。
47.第二次或者多次开庭审理的案件,对已出示和进行质证过的证据,原则上不再重复审理;但对已出示、质证的证据又提供相关联新证据的除外。
48.二审期间,诉讼各方提出的或法院收集的新证据,亦应在开庭时出示并由诉讼各方进行质证。
(七)证据的审查认定
49.诉讼各方为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收集、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调查收集取得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50.法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经过质证后的证据能否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作出确认,并说明理由。
认证包括当庭认证和判决书中的认证。
认证时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采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
51.当庭认证指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后在法庭上予以的确认。当庭宣判的应当庭认证;当庭不能宣判但能够当庭认证的,亦应当庭认证。
52.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证据认证,应贯彻合议原则。
对争议较大的重要证据,合议庭应当休庭进行合议,经合议认为能当庭认证的,应继续开庭当庭认证;需继续举证或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在下次开庭质证后再行认证。
53.经审理不能当庭宣判的,休庭前法庭可视情况进行庭审小结,说明诉讼各方举证情况、争议焦点及再次开庭应举证的重点等。
54.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列举;对于有争议证据的认定,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详细叙述,并说明采信与否的理由。
55.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应采取逐一审查和综合审查相结合的方法。
56.对当事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认其效力。
57.对单一证据,应当审查:
(1)证据取得方式;
(2)证据形成原因;
(3)证据形式;
(4)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
(5)书证是否原件,物证是否原物,复印件或者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的内容、形式及其他特征相符合。
58.审查判断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大小,应注意以下情况:
(1)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3)有数个证人证言的,应根据不同证人的自身情况、对案件事实的了解程度等,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4)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59.下列事实,诉讼各方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