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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


  29.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诉讼中,对专门性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规定要求,而根据案情需要,法院认为必须鉴定的,应按照本规定第28条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同时,向鉴定部门出具委托鉴定书,载明需要鉴定的事项和要求。

  30.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决定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人预先支付;法院直接决定鉴定的,鉴定费由法院商当事人一方或各方预先支付,或者由法院预先支付,最后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人及数额。

  31.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诉讼中,由当事人共同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以及由法院指定的、具有法定或者指定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除非有确切证据表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以及存在其他方面的原因足以影响鉴定结论正确的,不得重复鉴定。

  32.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诉讼前,对同一专门性问题,由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不具有法定、指定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庭审中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或者诉讼双方当事人分别自行委托不同的法定鉴定部门作出的不同鉴定结论的,法院应按照本规定第28条的有关规定决定重新鉴定。

  33.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诉讼前,由诉讼一方当事人委托,以及刑事公诉案件诉讼中由公安、检察机关委托法定鉴定部门、鉴定人对专门问题所作的鉴定结论以及由有关资质机构或有权机构作出的现场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庭审中对方有异议的,鉴定人、勘验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但经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

  34.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对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法院可以另行聘请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或者专门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35.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诉讼中,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案情需要,委托有关部门或自行对物证、现场进行勘验。

  被委托部门或法院勘验物证、现场,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六)证据的法庭质证

  36.证据均应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由诉讼各方在庭审中质证;凡未经法庭公开出示和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7.证据的质证,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证和说明。

  38.证据的质证,应当在法庭的主持下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进行:

  (1)公诉机关、自诉人或原告出示证据,分别由被告(人)和民事、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质证;

  (2)被告(人)出示证据,分别由公诉机关、自诉人或原告及民事、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质证;

  (3)民事、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出示证据,分别由原告、被告质证;

  (4)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勘验人所作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由法庭出示,也可视情况交申请人出示。法庭应对证据的调查收集和取得进行说明,并分别询问诉讼各方的意见。

  39.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存在的事实或者指控(诉讼请求)的,可以要求公诉机关(当事人)逐项陈述事实和理由,逐一出示证据并分别进行质证。

  40.公诉机关或当事人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或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简要向法庭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和证据的来源,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质证。经法庭许可,诉讼各方可以互相质证。

  41.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不得在公开庭审时出示和质证。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诉讼各方提出涉及保密证据的出示申请时,审判长应当制止,如确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决定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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