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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

  13.诉讼各方向法院提交证据应当有时间的限制,避免因举证迟延而影响审限。无正当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拒不提交证据的,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14.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远郊区县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15.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并说明申请的内容和理由。经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应告知申请人,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16.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确因客观原因,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无法自行收集;

  (2)能提供有关被调取证据的确切线索;

  (3)能说明被调取证据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17.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要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的,法院应在接到申请的3日内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告知仍由当事人自行举证。

  18.法院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法院依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一般情况下内容不得超出申请范围。

  19.民事、行政诉讼及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庭审中,对有关证据的效力有疑问,法庭可以宣布休庭,限期当事人进一步举证;只有在当事人已充分举证,对于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仍无法认定其效力的,法院方可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20.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名以上法院有关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加盖单位印章。

  (四)证人出庭作证

  2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诉讼各方向法庭提供证人,应当书面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应于开庭前与其他证据一并提交法院;申请书应写明证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及需要证明的事项。

  2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法院准许,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出庭作证,但必须同时提交能够证明该证人身份真实情况的有关证明材料:

  (1)未成年人;

  (2)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3)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庭的;

  (4)有其他正当原因的。

  23.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正确表达,必要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审查或鉴定。

  24.证人到庭后,法庭应当先核实证人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以及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法院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应当依法处理。

  25.经当事人申请,并根据案情需要,庭审可以采用专家咨询的方式由专家当庭就非法律性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解答,诉讼各方可以就与案件有关的技术问题进行询问,但不得结合案情。有违规情形的,法庭应当制止。

  专家出庭的必要费用比照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26.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特殊保护。

  诉讼中,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法院应依照诉讼法关于妨害诉讼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鉴定、勘验

  27.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对认定案件事实不具有预决的法律效力,必须经过法庭的质证和认证。

  28.诉讼中,当事人认为对专门性的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向法院申请,是否进行鉴定,由法院决定。

  法院决定进行鉴定的,在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诉讼中,应当商当事人在法定鉴定部门、指定鉴定部门或者其他鉴定部门中共同选定;协商不一致的,由法院指定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交由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的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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