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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在天然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等活动,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和时间进行。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规定范围和时间时,应当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天然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烧荒;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采石、采矿、挖塘;

  (五)擅自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天然湿地内排放超标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七)向天然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

  (八)擅自向天然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九)其他破坏天然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和野生植物集中分布的人工湿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当地居民发展湿地生态农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人工湿地生态功能。

  因维护人工湿地生态功能给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按被改变用途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恢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可以处湿地恢复费用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天然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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