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具有特殊保护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其他湿地。
第十七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不受行政区域和资源隶属关系限制。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建立跨行政区域的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十八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由省人民政府设立。
第十九条 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但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可以由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第二十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监测体系和湿地资源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湿地资源状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天然湿地,应当通过调水等措施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天然湿地用途。
因重要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在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改变天然湿地用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重要建设项目必须占用天然湿地;
(二)重要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三)具有可行的湿地占用方案。
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并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核准。
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天然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