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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的先进技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省林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湿地名录及其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湿地名录及其范围编制本地区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保护目标、区划、保护重点、保护措施、实施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 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科学合理编制。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湖泊综合治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水功能区划等相衔接。

  第十五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或者《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代表性的;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四)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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