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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 ,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聘用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和必要程序,被录用(选调)到国家机关、依法服兵役、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允许解除聘用合同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四十一条 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领导人员聘任期满,或在聘用合同期内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第四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前解除聘用合同:
  (一)担任重大科技攻关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选派到贫困地区支援工作时间未满的;
  (三)从事重要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四)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有违反聘用合同的,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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