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没有争议金额的案件,每件300元。
(二)有争议金额的案件,按下列标准累计收费:
争议金额在1万元以内(含1万元)的案件,每件500元:
争议金额在l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部分,按3%收费:
争议金额在5万元至10万元(含1 0万元)的部分,按2%收费;
争议金额超过l0万元的部分,按1%收费。最高收费标准不得超过20000元。
第六条 劳动争议案件的争议金额以申诉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未支持争议金额的,以本办法第五条第㈠项规定为准,在结案时变更收费额度。
第七条 申诉人增加仲裁请求、被诉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相关仲裁请求的,案件处理费按不同的请求分别计算收取。
第八条 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败诉,一方胜诉的,仲裁费由败诉的一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j’仲裁费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双方各自负担的数额。
第九条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 劳动争议案件结案后,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将确定数额的仲裁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撤诉的案件,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其中受理费全额收取,处理费减半收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对其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免交仲裁费:
(一)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人员免交仲裁费;
(二)已经按规定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员减半交仲裁费。
(三)进城务工的农民提起申诉的案件减半交仲裁费。
符合上述减、免情形的当事人应当向对其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该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方可实行减、免交仲裁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