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
九条。
(四)外地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设立分所条件(不分特区内外):
1.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2)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3)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4)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法律依据:《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
二十三条。
2.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2)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法律依据:《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
二十四条。
3.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法律依据:《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
二十五条。
(五)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不分特区内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2.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法律依据:《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
三十四条。
五、申请材料
(一)在特区内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1.《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和《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发起人情况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2.企业名称预核通知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3.申请人的注册会计师证书、转出原所证明,若申请人为原所合伙人或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股权转让证明(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4.申请人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执业时间证明,具有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经验的,还应提交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执业时间证明(复印件各2份,附中文译本,验原件);
5.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无不良记录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6.申请人以外的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7.合伙协议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章程(复印件2份,验原件);
8.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二)在宝安区或龙岗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1.《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5.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6.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7.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复印件2份,验原件);
8.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9.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复印件2份,验原件)。
(三)外地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设立分所:
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原件1份);
2.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复印件2份,验原件);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复印件2份,验原件);
4.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复印件2份,验原件);
5.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6.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复印件2份,验原件);
7.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8.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4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四)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
1.《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原件1份);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复印件2份,验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