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号许可事项: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在深圳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和外地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设立分所及外地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
二十五条;
(二)《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三条;
(三)《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令第24号)第
十三条、第
二十条、第
三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深圳经济特区内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以及外地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特区内,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需要,实行总量控制(《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
五十九条);在特区外(宝安区、龙岗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以及外地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该地区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特区内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条件:
1.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1)有2个以上合伙人;
(2)合伙人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8年以上,并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3)发起人年龄不超过60周岁;
(4)有5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
(5)有书面合伙协议;
(6)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执业场所。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
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
七条。
2.个人会计师事务所:
(1)设立人为1人,并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2)设立人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10年以上,并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3)设立人年龄不超过60周岁;
(4)有2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执业场所。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
十九条。
(二)宝安区或龙岗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条件:
1.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1)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法律依据:《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
七条。
2.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5名以上的股东;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
(3)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4)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
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
八条。
(三)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或者设立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2.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3.成为合伙人、股东或者设立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4.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5.成为合伙人、股东或者设立人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