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集体土地开发整理形成的新增耕地原则上按原有土地所有权界线分配。采用其它形式分配的,均应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六条 土地开发整理中的田间道路、灌排水设施及公共、公益事业用地,应以项目区内原有此类用地面积抵充,不足部分按权属单位在项目区内原有所占面积的比例或按承包分配土地的比例分摊。
第四章 土地权属调整
第十七条 开发整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调整,应遵循原有土地权利人权益不减少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调整前后的面积、地类、质量应保持一致或大致相当;
(二)调整土地位置应利于使用、管理;
(三)有条件的也可根据农用地分等定级估价成果,以土地质量、价格为标准进行土地权属调整;
(四)权属调整应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进行。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整理、复垦国有或集体未利用土地,项目区的原土地所有权原则上不进行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权可以进行调整:
(一)飞地、插花地;
(二)土地开发整理中因田块归整和道路、水渠、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重新规划涉及不同土地所有权属界线发生变化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土地所有权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应当进行调整:
(一)因田、土、路、渠等统一规划致使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状况发生变化的;
(二)土地开发整理投资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影响原土地使用者土地发生变化的;
(三)项目区内拆除需要生产、使用的乡(镇)、村企业和其他公共事业设施,原企业等要求分配土地的,应调整到项目区的边缘地段或项目区以外的其他集体土地;
(四)项目区内拆除需要重建的村民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应调整到项目区的边缘地段或项目区以外的其他集体土地(含向中心村搬迁);
(五)项目区内需要拆除国有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的建、构筑物,由项目主持单位商业主同意,用项目区边缘地段土地或本权属单位的其他土地进行交换安排的。被拆除建、构筑物开发整理的土地归集所有;新安排使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