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按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的;
(二)填写教学日志时弄虚作假的;
(三)向学员“索、拿、卡、要”的;
(四)变更服务单位而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教练员证变更手续的;
(五)待聘教练员已被聘用而不及时确认服务单位的;
(六)擅自设立招生点或培训点,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
(七)发生负同责的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
(八)违反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管理规定需要暂停教练员资格的。
第二十三条 教练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公路运输管理局注销其教练员证,并向社会公告:
(一)持证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工作的;
(三)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
(四)发生负主责或者以上的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
(五)超过教练员证有效期90日以上未申请换证的:
(六)向学员“索、拿、卡、要”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被市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的;
(七)违反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管理规定需要注销的。
第二十四条 各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和落实教练员管理制度,包括教练员聘用、轮训、评议、考核(包括执教能力、培训质量、职业道德、廉洁自律等)和教练员培训质量排行榜的公布,并建立教练员文字和电子档案,加强对教练员的管理。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解聘教练员或者教练员离职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向省和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五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教练员管理工作。
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辖区内教练员管理台账,台账内容包括教练员基本情况、异动、奖惩、再教育等。
第二十六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号码和通讯地址,接受社会和公民对教练员教学行为和教练员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公路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