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拨款补助必须专款专用,不得弄虚作假、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调试后,排污者应当立即将该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远程监控数据管理平台联网,并试运行30日。在试运行期满后的30日内,排污者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以新带老项目的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验收,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一并验收。
本办法施行前产生的污染源,其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验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排污者申请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验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自动监控设备验收申请报告、验收申请表、项目总结、项目资金决算书、设备验收对比测试报告;
(二)设备试运行30日的自动监测汇总打印数据,自动监控设备调试、校准、检测等技术资料;
(三)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管理制度;
(四)符合验收技术规定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五)委托社会化运营管理单位管理自动监控设备的合同。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验收或调试校验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设定系统密码。
第十五条 经验收(校验)合格后的自动监控设备的监测数据,作为环境管理和排污收费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并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对比监测校验。正常生产条件下的对比监测校验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出现异常时,排污者或社会化运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污染源排放自动监控设备需停运、拆除、部件更换、重新运行,应当在7日前报经有管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同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