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
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按照《
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规定,具备相应的维修场所、设备、检测仪器和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工人,取得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保证修理质量,实行保修期制度。修理质量不合格的,应当免费进行返修,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须经团场农机主管部门同意后提出申请,由师农机主管部门审定合格后颁发。
第四章 管理、使用和培训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农业机械化标准体系建设,对农业机械产品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实施国家和兵团制定的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
兵团农机管理部门根据农业机械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在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情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八条 全面实施农机管理十项标准化,坚持“五统一,五规范”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坚持农艺技术要求与农机化技术有机结合,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实施农业机械作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