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和院校,结合新疆和兵团农业生产实际,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学与生产、推广相结合,促进农业机械与农业生产技术的发展要求相适应。
第七条 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
支持引进、利用先进的农业机械、关键零配件和技术,鼓励引进外资从事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
第八条 建立完善各级农机技术推广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所需事业经费纳入财务预算。
农机技术推广机构要按照《
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加速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必须坚持试验、鉴定、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在兵团推广的农业机械,应取得国家或兵团农业机械鉴定机构颁发的推广鉴定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推广不符合规定的农业机械及技术,因推广不符合规定的农业机械,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兵团农机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农业结构调整、保护环境、安全生产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兵团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进行调整。
需要列入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由生产者和销售者自愿申请,并提交国家或兵团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其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推广鉴定证。
第十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业机械选型的指导,引导、支持团场职工和农机服务组织自主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职工和农机服务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三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并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生产农机产品。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应按企业标准生产农机产品。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