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机场市政公共客运线路的开辟和客运车辆的投放,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机场总体规划和市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在机场从事道路营运的,应当严格遵守各项运政管理规定,未取得合法营运资格的车辆,不得在机场从事营业性客运业务。
在机场码头从事水上旅客运输业务的,应当报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港口的船舶应当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依法接受海事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和机场的实际要求,在机场内设置固定或临时的公共停车场地。
机场公共停车场地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执行有关收费管理规定。
进入公共停车场地的机动车辆,应当遵守有关停车场地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定机场环境保护规则,报经市空港委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标准监测在机场起降的航空器,对噪声超标的航空器予以必要限制。
第五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机场总体规划绿化机场,美化环境,净化空气,保持机场整洁。
驻场单位应当按分区规划建设要求绿化所在区域,保持所在区域整洁。
第八章 机场净空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和机场所在区政府有责任保护机场净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地区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物体,或者设置影响机组成员视线的对空照射或者平射强光;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或在机场范围内放养牲畜,施放影响飞行安全的气球、飞艇或其他空中移动物体;
(七)从事容易引诱鸟类聚集的养殖业;
(八)修建或者使用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九)超过净空高度要求的爆破或作业;
(十)燃放烟花、焰火;
(十一)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以及垃圾等物。
第五十九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及其周边地区进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系留空飘气球等施放活动及进行对空炮射的,应当依法获得批准,并由批准机关通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
第六十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设施的,应当经规划部门依据机场净空保护的要求进行审核后方可办理报建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