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并按隶属关系由属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办学的文件和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教育收费标准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等情况;
(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七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的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培养成本,适应社会需求状况和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原则制定。
教育培养成本包括工资、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第八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原则上按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对受教育者自愿跨学年或一次性交纳学费、住宿费的,应对多交部分给予交费总额5%的优惠。
第九条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发生的代收代管性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由学校和家长委员会协商确定。
第十条 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学校的收费标准。同时,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