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
(三)自行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四)滞留、截留应当上缴的非税收入资金;
(五)违反规定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缴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本条第(一)项行为所取得的违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印)制章;
(五)违反规定发放财政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财政票据毁损、灭失;
(六)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行为;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