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灵活就业协议期满的,经灵活就业人员和劳动保障事务所双方协商一致,可续签《灵活就业协议》,实现稳定就业的,自然终止协议。
第八条 持《再就业优惠证》从事灵活就业、并进行就业登记和参加社会保险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凭《灵活就业证明》到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报,按《
南昌市社会保险补贴办法》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加强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台帐,动态管理。严禁擅自扩大灵活就业登记范围和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对象,一旦发现,将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和管理服务工作,逐步提高城乡统筹就业水平,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的意见》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是指进入城镇就业、创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农村户口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经贸、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服务工作。
第四条 就业登记
需进城就业登记的农村劳动者,凭本人有效身份证、计划生育证明、居民暂住证到就业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就业登记的方法有:
1、求职登记。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可持上述有效证明到城镇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并免费领取《农村劳动者求职服务卡》。
2、上门登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为辖区内居住、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服务。
3、创业登记。凡农村劳动者进城自谋职业、自主创业需要就业再就业小额贷款扶持的,应进行创业登记。
4、培训登记。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需要职业技能或劳动法规、安全知识培训资助的应进行培训登记。
5、维权登记。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或从业后,权益受到侵犯,要求保护的,应同时进行就业登记。
6、用人登记。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非企业经济组织使用农民工,应主动为其办理用工登记,签定劳动合同。
7、社保登记。凡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城镇社会保险项目事先必须进行就业登记。
8、鼓励登记。凡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要求享受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的都必须进行就业登记。
第五条 建立登记管理服务体系,统一使用《南昌市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登记表》进行登记,录入计算机进入市级信息管理数据库。具体管理工作由南昌人力资源市场负责。
第六条 南昌人力资源市场要建立“一站式”服务窗口,吸纳社会力量办的具有职业中介性质的机构、各类劳务派遣机构、家政服务组织和外地驻昌劳务机构进场为农村劳动者服务。
第七条 求职服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设立专门窗口免费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1、信息服务。包括用工信息收集、信息交流、信息预测、分析和发布等。
2、咨询服务。包括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政策咨询、技能培训信息咨询、个人创业等情况咨询。
3、指导服务。包括职业指导、职业能力测评服务。
4、介绍服务。包括就业介绍和推荐、组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面谈,协助办理录用手续,建立劳动关系。
5、管理服务。包括就业登记、动态跟踪等。
其它营利性的社会力量办职介机构,也应提供以上内容的服务,费用收取应合理合法。
第八条 改善环境
1、用人单位应当依照《
劳动法》的规定,保障所招用的农村劳动者享有合法的劳动权益。不得扣压农村劳动者的身份证、暂住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不得向农村劳动者收取就业保证金、抵押金(物)。
2、农村劳动者一经录用,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农村劳动者缴纳养老、工伤、医疗保险等费用。
4、用人单位特别是建筑行业、私营企业、劳务发包者,应按时足额发放农村劳动者应得工资,不得克扣拖欠。
第九条 就业优惠
进城农村劳动者享有下列优惠:
1、凭《农村劳动者求职服务卡》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经考核鉴定合格,并在半年内实现了就业的,可凭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用工证明)、培训发票办理费用报销手续。
2、享受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免费求职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服务。
3、进行了就业登记的进城从事创业和个体经营的农村劳动者,可享受不超过5万元的再就业小额贷款,期限不超过二年。
4、有稳定住所和职业的农村劳动者,可逐步纳入城镇劳动者就业的服务范围。
5、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后,按城镇养老保险的规定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15年以上的,可享受城镇劳动者退休养老金待遇。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与再就业援助,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充分就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困难人员包括: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至法定退休年龄,计算至2007年底之前)且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夫妻双下岗双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残疾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全面的就业再就业援助服务。
(一)岗位援助。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就业困难人员。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勤岗位、各类企业后勤服务岗位和街道社区组织开发的服务性岗位安置吸纳就业困难人员。
(二)政策援助。
1、就业困难人员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免费职业技能培训(不含汽车驾驶)。其中“零就业家庭”成员自愿参加其它培训机构开展的各项技能培训且上岗就业,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凭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原始发票,到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报销培训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