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失业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持证人应征入伍、升学、出国定居和户口迁移或注销、退休(退职、到达法定年龄)等,由发证机构收回《失业证》。
第八条 《失业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12月1--20日,失业人员持证到发证机构进行年检。每年7月1日后办理登记的可不参加当年年检。未经年检的《失业证》无效。
第三章 管理
第九条 按照就近、就便的原则,失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及相关组织工作由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劳动保障事务所具体组织实施。主要工作有:
1、负责对辖区内的失业人员进行登记,指导失业人员填写《南昌市失业人员登记表》,按规定核发《失业证》,并将基础信息输入计算机,建立台帐;
2、为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再就业等各项政策咨询服务;
3、严格按规定做好享受失业救济的失业人员定期签到工作,及时将有关信息录入失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4、积极开展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转业训练等就业服务,及时提供就业信息,促进其就业。
5、负责对失业人员进行摸底调查,随时掌握失业人员的基本状况,包括就业、服役、移居、退休、服从职业培训和推荐就业等方面的情况。对辖区内失业人员的走访率,每月应达到60%以上,每季达到100%。
6、按规定向市、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和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并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条 就业转失业人员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后,劳动保障事务所应根据失业人员的年龄、身份、受教育程度、工作能力和愿望等情况,安排失业人员一年参加一次职业培训;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指导活动,介绍与其年龄、身体状态、工作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要积极求职,主动参加职业培训、接受职业指导,每月应向劳动保障事务所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培训、职业指导情况。失业人员拒不说明求职情况,或拒不参加职业培训、接受职业指导的,视为没有求职要求,丧失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劳动保障事务所应立即停止为其发放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为鼓励失业人员就业,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实现再就业的,失业人员在劳动保障事务所登记备案后,未领取完的失业保险金可以封存,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对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和组织起来就业、合伙就业的,凭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可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二条 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有正当理由外出或突发疫病住院治疗不能在规定的时间(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签到的,次月签到时,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可顺延为其发放失业保险金,否则视为就业,停止发放。连续3次无正当理由不签到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就业或再就业时,《失业证》由用人单位收存。再次失业,持有用人单位签署意见的《失业证》到失业登记机构履行登记手续。
第四章 考核
第十四条 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劳动保障事务所要建立失业人员管理的奖惩制度,完善促进就业的激励机制。
第十五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
1、是否把失业人员的登记和促进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工作列入了议事日程,是否有计划、有措施、有考核指标。
2、是否按规定对失业人员进行了动态登记,是否建立了“五清”台帐,即失业原因、家庭状况、思想动态、技能特长、择业要求清楚等。
3、是否对失业人员开展了政策咨询、职业指导服务。
4、是否实施了针对性的就业再就业援助措施,包括失业人员参加求职介绍、职业(创业)培训、落实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等。
5、是否对失业人员进行了上门走访活动,走访率是否达到要求。
6、是否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有关报表。
第十六条 每年年中、年末,由市、区就业服务机构组成联合考核小组对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与奖惩挂钩。
第十七条 考核资金从市促进就业资金中安排,按接受管理失业职工的人数给予适当补贴,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考核情况奖励给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四县的失业人员登记管理、就业服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下岗职工的管理、再就业服务工作亦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原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
南昌市城镇失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南昌市灵活就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城镇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实现稳定就业,推动劳动者充分就业,有效控制失业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就业方式就业的人员,或在街道、社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中安置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 灵活就业岗位主要有:
1、为社会管理提供的公益性服务:包括治安管理、交通协管、市场管理、环境管理、小区物业管理等;
2、为城镇居民开展的家政服务:包括托老托幼、饮食服务、快餐配送、家电维护、物品代购、缝纫干洗、学生接送等;
3、为用人单位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包括打字复印、绿化管理、花草养植、卫生保洁、门卫保安等;
4、为用人单位或居民家庭提供的劳务服务:包括临时工、季节工、劳务工、承包工、派遣工、钟点工等;
5、为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帮工或自雇型就业;
6、下岗失业人员个人或组织起来从事种植、养殖业等;
7、其它无法建立或暂无条件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形式。
第四条 凡从事第三条所述内容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向户籍或常住地社区居委会劳动保障服务室申请就业登记。
第五条 社区居委会劳动保障服务室受理灵活就业人员申请登记后,要深入实际,了解掌握其就业状况、收入水平,建立基础台帐,出具《灵活就业证明》,并实施跟踪服务,上报有关统计数据。
第六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依据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室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对其灵活就业形式进行进一步核查认定,并与其协商签订为期一年的《灵活就业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