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黑价格字[2005]19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的价格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的申报与审批,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制剂。
第三条 医疗机构配置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医疗需要而市场没有供应,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制剂批准文号后方可配制,原则上只能在本医疗机构使用。在特殊情况下,经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批准,医疗机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医疗机构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第四条 医疗机构在申报制剂价格时应提供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制剂批准文号的证明文件,否则,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和审批制剂价格。
第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原则上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制定零售价格。零售价格由制造成本加不超过5%的成本利润率构成。其计算公式为:
零售价格(配售价格)=制造成本×(1+5%)
原料成本:按医院每半年或全年加权平均购进价格计算。原料损耗,中药最高不得超过20%,西药最高不得超过5%。
调剂购进的医疗机构制剂,医疗单位以实际购进价格为基础加不超过5%的利润制定零售价格。
按上述作价办法定价后,医疗单位制剂零售价格的尾数取舍计算为:每计量单位(瓶、盒、袋等)金额一元以下的按三七作五,二舍八入的原则保留到五分;一元以上按四舍五入的原则保留到角、百元以上保留到元。
第六条 医疗单位制剂价格实行省制定作价办法,省、市(地)分级管理。省级医疗单位制剂由省物价局管理;市(地)级医疗单位的制剂由市(地)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农垦系统医院的制剂价格由省垦区物价局管理。
第七条 医疗单位制剂的价格申报程序。由配制单位根据制剂价格管理权限,按附表要求填写,并附申请调整或新订制剂价格报告,报价格主管部门部门审批,市(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价格应报省物价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