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征地拆迁费在国家有关规定及《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等文件中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市、县确定的指导意见执行。其中:
拆迁评估费按照国家有关评估行业的收费标准,由拆迁委托人与评估机构协商确定。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费等其它费用,由征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
征地管理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部门预算,支出由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用途核拨使用。收取标准按《云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征地管理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计价格(2003)46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指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项目建设单位从筹建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为建设项目筹建、建设、验收等工作所发生管理性质的费用。新建的基本建设项目,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可以按规定开支建设单位管理费。未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项目建设单位,确需发生管理费用的,报昆明市财政局审核后方可开支。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包括: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业务招待费支出不得超过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的10%。施工现场津贴标准比照昆明市财政局制定的差旅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实行分档计算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控制比例见附件,具体费用开支标准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制度规定,按照建设工程合同规定条款、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监理情况结算与支付。设备、材料货款按采购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采购合同须按《
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要求签订。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单位必须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10%的比例预留工程尾款(含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5%),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资金的具体预留比例和时间,有关各方可根据规定或合同(协议)确定。
第二十九条 基本预备费动用,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后使用;其额度应严格控制在概、预算列批的金额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