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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第四十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
  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本人申请办理。

第五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每年与缴存单位和职工对账。
  管理中心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
  管理中心于每年8月31日前,向缴存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第四十二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应予配合。
  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应予配合。
  第四十三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提供住房公积金卡或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四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5%的;
  (七)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八)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在职期间判处死刑、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十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五)、(六)、(七)、(八)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七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且未使用住房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累计提取总额不应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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