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城市低保和残疾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就业困难对象),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对象,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给予最长不超过5年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本通知第二部分第(一)条第2款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对象,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除按本条上述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外,由就业再就业资金给予5000元的一次性岗位补贴。
2.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对象,通过自谋职业、灵活就业实现就业的,由就业再就业资企提供最长不超过5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本通知第二部分第(一)条第1款规定执行。
3.各区县政府应结合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合理开发公益性就业岗位,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公益性就业组织应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招用就业困难对象从事公益劳动,可享受专项补助。补助标准按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50%至70%制定,今后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和社会保障水平,适时调整。专项补助由市、区县两级就业再就业资金予以补助。
加强公益性就业组织资金、人员管理。完善财务制度,严格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完善职工劳动合同制度,对不能够胜任本职工作的,公益性就业组织可依法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三)劳务派遣企业招用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50%以上的,且劳动关系维持在3年以上(含3年)的,可自安置人数达到规定比例之日起享受最长3年,期限的营业税,等额补助。
(四)进一步做好辖区内中央管理企业失业人员的就业工作。将其纳入区县就业工作规划,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就业政策。
(五)完善《北京市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管理办法》,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的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信息交换、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结合失业人员《求职证》核验制度,对《再就业优惠证》进行年度注册。《再就业优惠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
三、建立覆盖全市城乡统一的就业服务体系,促进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
(-)建立健全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制度。凡具有本市农业户口男16周岁至59周岁,女16周岁至49周岁,有劳动能力且要求在二、三产业就业的人员,可到乡镇社保所或行政村就业服务站进行求职登记和就业登记,纳入全市城乡统一的就业管理服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