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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服务规范(试行)


  第十七条 培训要有完整的年度计划,针对不同的培训对象制定相应的培训大纲和培训教材,并实施考核。举办培训的部门和企业应保存培训记录备查。

  第十八条 培训要根据适用于药店药学服务的相应的药学服务技术培训手册或教材进行,并按照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药师或药店营业员要根据有关的规定,参加必要的继续教育,并获得规定的学分。直接从事药品销售的药学人员,每年要接受有关部门组织的有关药学知识和服务技能的培训,要建立个人培训档案。

  第二十条 未参加培训的药师或药店营业员,或三次(含三次)培训考核不及格的,不宜参与药学服务工作。

第五章 药学服务的评价

  第二十一条 药学服务的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由市医药商业协会会同中药行业协会和市执业药师协会制定并在实施中不断完善,评价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对药店药学服务的评价工作。评价方式包括企业自查、相关协会评价。药店要接受行风检查员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综合评价结果通过行业协会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药店按照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有关要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配备执业药师和药师,并注册到位。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所指的药品零售企业包括本市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门店和单体零售药店(不包括仅销售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经营企业)。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所指的药师是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并在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或登记的药学技术人员,包括执业药师、从业药师、药师;药店营业员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获准上岗的医药商品购销员和中药调剂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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