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6〕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切实加强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根据《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5〕56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学校、驾驶培训班(以下通称驾驶员培训单位)实行资格管理,其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审查、考试、发放机动车驾驶证及核发教练车牌证等工作。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时,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坚持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的原则,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监督检查培训行为和培训质量。
(二)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进行考核,核发有关证件。
(三)对办学必要的教学车辆和教学设施、设备、场地进行审定和监督。
(四)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有关原始记录、培训教材、结业证书、培训记录等进行监督。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社会化。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必须符合规定的开业条件,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证明,持许可证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同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用于机动车驾驶培训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牌证。未取得上述规定手续的单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驾驶证考试申请。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以及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四、参加机动车驾驶培训的公民,自主到依法取得培训资格的驾驶员培训单位报名。团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驾驶许可申请;公民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驾驶许可申请,符合驾驶许可条件的发给相应证明,自主到驾驶员培训单位参加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