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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2月4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1日)废止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汕头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汕头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混凝土管理,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和《汕头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混凝土(也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或掺合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所监督的建设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和使用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商、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规划、国土、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市区金平区、龙湖区和濠江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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