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月初将上月份用水情况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报取水量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核实后,应当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水资源费。
第九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及棘洪滩水库和跨区(市)河流的地表水等征收的水资源费归市财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及棘洪滩水库以外的水源地(不含跨区、市河流的地表水)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征收额的40%返还水源地所在区(市)财政。
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向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黄岛区、崂山区供水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含大沽河等边界河道取引水工程)和水源井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征收额的40%上缴市财政。
各区(市)从前款以外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征收额的10%上缴市财政,按照征收额的15%上缴省财政。
未经市政府同意,任何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市、区(市)两级分成的水资源费上缴或返还比例。
各区(市)财政将应当上缴省财政的水资源费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代缴。
市财政部门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相关数据,办理水资源费的返还上缴,并按照年度结算。
第十条 水资源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二)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的补贴;
(三)调水、补源、水源等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建设;
(四)水资源保护、管理、节约及奖励等。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可连年结转使用,不得挪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用途编制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市及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对各区(市)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未足额征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