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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绿地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4.建立、完善生态保护管理制度

  加快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部门联席会议制度、信息情况通报制度、定期检查制度、生态环境目标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建设。理顺自然保护区管理、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环境保护管理体制,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对本辖区生态环境质量的责任,以及各部门对本行业和本系统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制。

  严格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所有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强化矿产、水、土地等自然资源开发和产业发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从源头和过程减少新上项目带来的生态环境问题。

  5.加强生态环境管理能力建设

  加强生态环境监察能力建设,加强区县和乡镇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机构建设,强化生态环境监管力量。逐步在中心城镇和“经济百强镇”设置专门的生态环境管理机构,配备专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部分区县(自治县、市),以及中心镇开展农村环保能力建设。

  6.加强生态环境法制建设,加大执法力度

  抓紧制定一批地方性生态保护法规、标准和管理办法,努力规范生态保护工作。完成《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改,开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修改,开展《重庆市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办法》、《重庆市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重庆市生物物种资源保护与管理办法》、《重庆市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与管理办法》,以及矿山、气候、水等资源开发利用中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工作。

  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生态环境联合执法检查,建立上下联动、部门配合的行政执法机制。重点开展自然保护区管理、旅游景区生态环境保护、矿山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生物物种资源保护与管理等执法检查,开展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清查和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加强生态环境监察,扩大生态环境监察试点。

  7.生态补偿政策制定

  各级政府应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多层次、多渠道筹措生态保护与建设资金,加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等对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投入,大力推进已成大中型水库、电站工程提取经费用于库区水土流失治理。建立并完善水、土地、矿产、森林、环境等各种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及管理办法,加大各项资源费使用中用于生态补偿的比重。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补偿制度和土地复垦保证金制度。完善生态补偿政策,尽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开展绿色GDP试点,建立有利于生态保护的绿色税收制度。

  (七)人居生态安全工程

  1.地质灾害防治

  开展地质灾害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计划;编制和实施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应急预案;加强地质灾害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建设,提高地质灾害预警预报水平。加快实施以三峡库区沿江城市和主要交通干线为重点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实施三峡库区三期地灾项目。实施库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与生态修复工程,加强对三峡库区及其周围地质灾害敏感地带的监控。

  2.石漠化退化生态系统防治

  开展全市石漠化现状调查,编制石漠化防治规划。加强土地石漠化的预防,开展以石漠化为主的生态环境地质问题演变趋势动态监测。实施渝东南地区脆弱岩溶生态系统石漠化防治工程,开展石漠化生态系统恢复示范工程。

  3.易地扶贫

  对高山、陡坡等生存环境恶劣地区、地质灾害影响区等生态脆弱区,分期分批实施易地扶贫和生态移民,防止人为活动对原生生态环境的破坏,确保人口安全。到2010年,完成易地搬迁和生态移民1.64万户。

  (八)资源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生态维护工程

  各类建设和自然资源的开发,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履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全面落实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开发中生态环境保护措施,防治不合理开发建设活动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

  1.重点资源开发的环境保护

  坚持以保护优化、开发有序,控制不合理的资源开发活动为重点,强化对水源、土地、森林、草原、矿产等自然资源的生态保护和环境管理,实施重点资源开发的强制性保护。

  (1)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矿产资源,严格矿山地质灾害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推行矿山“清洁生产”。完成重庆市矿山地质环境现状调查和评价,编制全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促进矿业结构和布局的调整。

  落实《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划定矿山、矿点禁采区,禁止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重要湖泊周边、文物古迹所在地、地质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区域内采矿,禁止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以及长江干流及嘉陵江、乌江、大宁河等主要支流两侧的直观可视范围内进行露天采矿,禁止新建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可恢复利用的、产生破坏性影响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限制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开采矿产资源,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的开采活动必须符合当地的环境功能区规划,不得影响本功能区的主导生态功能。对禁采区内的矿山、矿点依法关闭。关闭、取缔环境污染严重、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矿山企业。对已造成破坏的,开发者必须限期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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