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七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和项目名称及概况、招标范围、资金来源;
(二)项目的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要求;
(三)项目的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五)对投标人的资格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提交、修改、撤回密封的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时间和地点等;
(六)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七)投标报价的要求;
(八)评标依据、标准、方法,定标原则和确定废标的主要因素;
(九)主要合同条款及协议书内容;
(十)招标文件的格式及附录;
(十一)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十二)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招标:
(一)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3名以上具有从事同类工程或者项目招标经验的招标业务人员;
(四)有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人员。
应当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7日前,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对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有形市场公开招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代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