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劳教人员放假期间在社会上发生违法、违背社会公德问题或在所内发生反复,已不符合教育矫正标准,应停止放假或取消放假资格。
第十七条 停止劳教人员放假或取消放假资格的,由大队提出意见,管理科审核,劳教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 遇有特殊情况,局可以决定暂停放假。
第十九条 劳教人员在“三试”期间,第一个月应每星期以电话、书面或回所等形式向劳教所教育矫治工作小组汇报思想及表现情况。自第二个月起,每月回所书面汇报在外的思想及表现情况。自第四个月起每季度回所汇报一次。劳教所每季度应对“三试”人员的表现情况进行一次实地考察。考察情况向局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劳教人员“三试”期间有突出表现,符合记功条件的,给予记功奖励,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减期、提前解教。
第二十一条 劳教人员“三试”期间劳教期满,劳教所应及时通知本人回所办理解教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劳教人员逾假不归、“三试”期间脱离指定的管束区域或限定区域、放假、“三试”期间违法犯罪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或局《劳教人员破坏所管秩序惩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劳教人员在放假、“三试”期间重新违法犯罪,有关领导及干警存在工作过错责任,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过错责任是指:要求领导及干警做的工作没做或没有做到规定的程度。
第二十五条 因吸毒被劳动教养的,放假、“三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劳教所”是指承担管教任务的单位。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局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