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大队每周召开民管会会议。劳教所每月召开一次民管会代表会议,参加会议的委员代表及名额由劳教所决定。会议要有详细记录。
第十八条 民管会委员在大队民管会议上提出的意见或者其他时间向大队提出的书面意见,由大队民管会主任指定干警进行调查,并在一周内做出答复。民管会委员在劳教所民管会代表会议上提出的意见或者其他时间向劳教所提出的书面意见,由所管理科负责调查,并在十日内答复。民管会委员向市劳教局提出的书面意见,由局管理处负责调查,并在一个月内答复。
第十九条 民管会委员向市劳教局、劳教所领导及有关科室反映情况和意见,大队应当及时登记转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民管会委员反映情况和意见设置障碍。
第二十条 民管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违反民管会委员纪律,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二)民主评议赞成票不足百分之五十的;
(三)有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受到处分的。
第二十一条 民管会委员解除劳教或者转所转队的,其委员资格自动取消。
第二十二条 民管会委员职务空缺的,大队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及时补选。
第二十三条 民管会委员每届任期半年,不得连任。
第二十四条 大队负责定期对民管会委员进行教育。每季度组织全体劳教人员对民管会委员进行一次民主评议,对评议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区别不同情况对民管会委员予以教育、批评、撤销、处分。
第二十五条 民管会委员被劳教所批准后,按照局有关规定给予岗位加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劳教所”是指承担管教任务的单位。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局管理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