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民管会委员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所规所纪;
(二)不得在劳教人员中散布不满言论或者反改造言论;
(三)不得以行使监督权、议事权、批评建议权、言论免责权为由,影响管理秩序;
(四)不得有其他危害所管秩序的言行。
第十八条 大队每周应当召开一次民管会会议,会议由劳教人员民管会委员轮流主持。每月召开一次全体劳教人员大会,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劳教人员民管会委员在大会上总结本人当月协助干警所做工作、存在的问题及下一阶段工作计划,对队内劳教人员好的行为和表现,以及存在的问题、不良行为提出批评或赞扬意见。参加会议的劳教人员可以对该委员的工作提出质疑、建议等意见。
劳教所每月召开一次民管会代表会议,参加会议的委员代表及名额由劳教所决定。会议由分管管教的所长或管理科长主持,会议要有详细记录。
第十九条 民管会委员在大队民管会议上提出的意见或者其他时间向大队提出的书面意见,由大队民管会主任指定干警进行调查,并在一周内做出答复。
民管会委员在劳教所民管会代表会议上提出的意见或者其他时间向劳教所提出的书面意见,由所管理科负责调查,并在十日内答复。
民管会委员向市劳教局提出的书面意见,由局管理处负责调查,并在一个月内答复。
民管会委员向市劳教局、劳教所领导及有关科室反映情况和意见,大队应当及时登记转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民管会委员反映情况和意见设置障碍。
第二十条 民管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违反民管会委员纪律,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二)季度民主评议赞成票不足80%的;
(三)有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受到处分的;
(四)由其他情形,不宜继续担任的。
第二十一条 民管会委员解除劳教或者转所转队的,其委员资格自动取消。
第二十二条 民管会委员职务空缺的,大队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一个月内进行补充。
第二十三条 民管会委员每届任期半年,不得连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