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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健康检查人员对健康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健康检查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原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申请复检。原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在15日内做出复检结论。

  第十三条 患有伤寒、副伤寒、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等传染病的健康检查人员经治疗痊愈后,其所在单位应当允许返回原岗位工作。

  第十四条 医药行业工作人员享有下列健康检查权利:
  (一)有权要求所在单位组织健康检查;
  (二)健康检查合格的,可以要求所在单位安排上岗工作;
  (三)获得健康检查教育、培训和传染病防治的服务;
  (四)参与所在单位健康检查工作的民主管理;
  (五)检举和控告违反健康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定期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二)按规定安排健康检查合格人员上岗工作;
  (三)及时调离并妥善安置健康检查不合格人员;
  (四)按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年度健康检查人员名单;
  (五)建立健康检查人员档案;
  (六)接受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健康检查档案应由专人管理,做到一人一档,并详细记录健康检查人员姓名、性别、工作简历、工作单位、工作岗位、健康检查结果和传染病史等。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考核评价制度,对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进行定期综合考评,年度考核评价不合格的,应当取消其承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资格。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行联网监督制度,建立健康检查信息数据库,提供健康检查及相关政策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和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的健康检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机构和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健康检查的材料、档案,不得拒绝和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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