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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一)由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具有健康检查项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
  (三)具备与健康检查相适应的检查、化验场地、设施设备和卫生条件;
  (四)具有主治医师、主管技师或相应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建有完善的健康检查制度。

  第六条 具有预防性健康检查资质的机构也可以承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

  第七条 具备健康检查条件的机构应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布局合理、方便检查的原则,进行严格考核后确定。

  第八条 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检查项目进行检查,出具真实的检查结果,并在10日内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和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二)使用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和《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三)根据健康检查结果5日内对健康检查合格的工作人员发放《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四)依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健康检查费用;
  (五)建立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档案;
  (六)接受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健康检查的项目包括:
  (一)肝功能;
  (二)大便培养;
  (三)胸透;
  (四)皮肤体征;
  (五)药品质量检验、验收、养护工作人员的视力和辨色力。

  第十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传染病、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控制的需要和本市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健康检查项目,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患有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渗出性或化脓性皮肤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工作。辨色力检查不合格或矫正视力在1.0以下的,不得从事药品质量检验、验收、养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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