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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0日)修改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石家庄市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0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吴显国
2005年11月7日

石家庄市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下列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
  (一)药品生产企业从事生产操作、质量管理、设备管护、包装储存、验收养护、销售供应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二)药品经营企业从事采购、检验、验收、保管、养护、质量管理、调配、销售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三)医疗机构从事药品采购、验收、保管、养护、调配、使用、制剂配制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四)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中从事直接接触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人员;
  (五)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从事生产操作、质量管理、设备管护、销售供应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工作。各县(市)、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管理工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 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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