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生源地财政贴息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字〔2006〕62号 2006年2月28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等部门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生源地财政贴息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生源地财政贴息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自治区教育厅、
自治区财政厅、中国银监会内蒙古监管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帮助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困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68号)精神和《
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蒙古自治区生源地财政贴息助学贷款(以下简称生源地助学贷款),是指运用信贷手段支持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在自治区境内的经济困难学生,就读于自治区境内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原则上由金融机构(指各国有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认可的个人按年申请,学生入学前户口所在地贷款银行按年审批发放。
第四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按就近原则由学生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国有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以下统称为经办金融机构)负责办理。
第五条 经办金融机构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要单立台帐,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核算和考核。税务部门免征助学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
第六条 经办金融机构按照有关政策法规和信贷程序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对形成的生源地助学贷款呆帐,经银行业监管部门认定,凡经办金融机构及信贷人员操作规范,并符合有关政策法规,不追究相关金融机构及经办人员的责任。贷款呆帐核销和损失操作程序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呆帐核销有关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