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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内政字[2005]100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内政字[2005]100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政办字〔2006〕40号 2006年2月14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改善提高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意见》(内政字〔2005〕100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人员的范围及认定程序
  (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意见》所指全国、自治区(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范围见附件。
  (二)按照分级管理、属地负责的原则,对于证书、奖章齐全并与档案记载一致且表彰决定明确为全国、自治区(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由所在盟市、自治区各产业(系统)工会作出资格认定,并报自治区总工会备案;对于证章不全、档案无记载、表彰决定没有明确的,由自治区总工会作出资格认定;对于其他省(区、市)调入我区工作的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由原调出省(区、市)总工会出具明确其身份的证明后,由自治区总工会予以确认;对于国家各部委1995年以前表彰的,由表彰单位出具证明后,由自治区总工会予以确认,国家各部委1995年及以后表彰的,由自治区人事厅确认,在自治区总工会备案。
  二、《意见》部分条款的解释
  (一)《意见》第一条,获得三次及三次以上全国或自治区(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退休时所加发的养老金比例与获得两次称号的相同。对于没有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按照原《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关于干部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劳人险字〔86〕第20号)规定执行,即获得一次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退休时加发退休费10%,两次及两次以上的加发15%;获得一次自治区(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退休时加发退休费5%,两次及两次以上的加发10%,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超过原工资标准的100%。
  (二)《意见》第二条不追溯既往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只针对《意见》下发以后获得称号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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